从进入四月开始,似乎就开始一步步接近五月了。而进入五月的第一天则当是劳动者的 光荣节日 了。所以我们习惯上称之为 红五月 。
但在残酷的现实面前, 红五月 却遭到了严重的嘲弄!
近日,深圳一白领因连续加班,不堪忍受劳苦之重猝死家中的新闻,其不幸遭遇在网上引起热议,成为广大劳动者复杂心情之中沉重的话题。
3月25日上午八点,深圳某数码公司中层干部朱某妻子发现其长睡不起;8点20分,医院急救车到达,但抢救无效。事后经法医鉴定为 猝死 。年仅30多岁的朱某突然离世,留下了妻子以及3岁多的女儿,还有尚未偿还的银行房屋贷款。
一位已经离开该公司的员工刘透露,公司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加班现象,朱某之死可能与长期加班有关。该公司员工也透露,公司为赶进度连续加班已成常态, (我们)经常不回家都在公司睡,不加班走得早反而显得比较突兀。 基本上每个人都加班,我最长时间连续5天没回家,公司还专门买了折叠床放在办公室。 以朱某为代表的一类员工被称为 炮灰团 。
一位自称熟悉朱某的网友在某行业网站的论坛上写道:作为公司的元老,朱某连续地赶图, 加班熬夜 、 积劳成疾 , 留下老婆女儿和大笔房贷 ,他向丝路数码公司发出质问: 在扩大生产追求利润的同时,有关注过'炮灰团'的生存状态吗 ?
而对于公司是否应对朱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一事,该公司则表示: 法律上我们没有任何责任,经济上从来没有纠纷,社会保险体系很完善。从法律上讲根本没有'赔偿'这种说法的存在。
我个人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说,公司的说法似乎无可指摘。如果公司给朱某办理了包括工伤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即使朱某之死日后被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为朱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什么不对。但问题在于,朱某在家中猝死,即使其根源于长期加班积劳成疾,但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将其认定为工伤却也存在不小的法律障碍。根据规定,如果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可以按照工伤处理的。对照朱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很难说符合上述规定。
也许我们可以说,如果朱某的确是因长期加班所致,难道公司对此一点责任都没有吗?目前,我们法律的现状是,的确对过劳死还找不到任何直接的法律依据。法律的适用或许是机械的、不带任何感情的,但这也是法律本身的严格、严肃、严谨之处。
不过,面对朱某之死,我想我们暂把对法律的完备放在一边(因为关于 过劳死 一词至今仍有争议,它实在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朱某之死,犹如当初华为的胡新宇之死一样,再一次让我们聚焦过劳死以及频频引发过劳死的公司在这其中所应载负的人性道德与社会责任。
总之, 过劳死 与一般猝死几乎没什么不同,但其特点是隐蔽性较强,先兆不明显,这点很容易为一般人所忽视。而就其原因来讲,过劳死与一般猝死又有非常大的不同。 过劳死 是一种劳动灾害,是由于一些用人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规,要求劳动者承担超时、超强度的工作任务引发的。尽管当前还没有对 过劳死 在法律上进行界定,对导致 过劳死 的责任者需要承担何种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但企业不顾职工健康状况加班加点的行为可能导致 过劳死 的做法却无异于 玩火自焚 。因为即使从目前的法律中似乎可以躲过此劫,但却无法躲避来自道德及社会舆论的 利箭 。
相关链接:《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